滁州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引质疑:民警和司法鉴定人被处罚,已中止诉讼

安徽滁州市来安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30岁的张某身亡。该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后,2025年3月以来,办理该起事故的民警被处分,两名司法鉴定人也被行政处罚。

事发晚上,刘某骑二轮电动车载着女儿张某,沿无名路行至裕安东路,准备穿过裕安东路左拐。快到道路中间时,路对面驶来一辆货车。见过不去,刘某折返,将要行驶到路边时,被李某驾驶的拖车以63km/h~67km/h的速度撞上。

涉事车辆的路线示意图

因此前错误认定刘某“左转驶入逆行车道”等事实,2024年7月,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:刘某仍负同等责任,李某由“次要责任”变为“同等责任”,货车驾驶员支某仍负次要责任,死者张某无责任。

澎湃新闻注意到,2025年3月,因该案办理涉及的问题,来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来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一名中队长、一名民警给予党内警告处分。2025年4月,两名司法鉴定人因对拖车安全性能(制动)进行检验鉴定时,未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验,被铜陵市司法局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。

4月12日,二审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称,《司法鉴定意见书》中两位鉴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,现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、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联合组建执法监督委员会对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的合法性、公正性进行审查,尚未做出结论。故本案应中止审理,裁定中止诉讼。

死者张某的近亲属坚持认为,李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,而非同等责任;且事故中有人死亡,李某还应负刑事责任。他们将拿着前述处罚结果,继续向上级相关部门反映。

重新认定后,拖车由“次要责任”变“同等责任”

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称,2023年6月3日20时9分,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,载着张某,向左转弯驶入裕安东路逆向车道,与迎面驶来的李某驾驶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(注:即拖车)发生侧撞。事故致刘某受伤,张某死亡。经调查,事发时,支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李某驾驶的拖车会车时,未按规定使用灯光。

认定书称,刘某“在(李某)车辆临近时左转驶入逆向车道”,是事故发生的一部分原因;李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,是次要原因;支某驾驶机动车,未按规定使用灯光,影响对向来车的安全行驶,是次要原因。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,李某负次要责任,支某负次要责任,张某无责任。

该认定书描述的道路情况为:现场位于S210线2km+100m处,为沥青路面,呈东西走向,限速40公里每小时,夜间有路灯照明。

“电动车左转驶入逆行车道不是事实。”因认为认定书存在错误,刘某申请了复核。但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审查后决定维持。

货车驾驶员支某的询问笔录显示,当时他看到电动车从路口出来,横穿马路,快走到路中间,看车流量大,就折返回去了。

“结果我对面来了一辆清障车(拖车),然后他们俩相撞了。”支某说。

事发当晚拖车司机李某接受警方询问称,电动车是走反道,从其“右手边往左手横穿马路”。不过,李某所驾拖车行车记录仪显示,拖车连续从右侧超车。刘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穿裕安东路行驶,即将到路边时,被拖车撞上。与李某所称“电动车从其右手往左手横穿马路”刚好相反,也非前述认定书所称电动车“与迎面驶来”的拖车侧撞。

拖车行车记录仪显示,该车从右侧连续超车后不久,超速与电动车相撞。撞击点附近就是T型道口警示标志。

前述认定书依据的重要证据——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,事发时,拖车车身前部右侧与前方“自左向右行驶”的电动车车身右后部及车上人体发生过接触碰撞。该鉴定同样证实电动车是往路边而非路中行驶。

2024年5月,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向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发出通知称,总队成立案件核查专家组。会议认为,该案件部分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,建议重新审查。此后,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发出通知,要求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补充调查,重新认定事故责任。

2024年7月2日,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,认定刘某负同等责任,李某负同等责任,支某负次要责任,张某无责任。

死者家属认为拖车应负主要责任

对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,张某近亲属仍不认同。他们认为,李某应负主要责任。因有人死亡,其还应负刑事责任。

首先,警方认定事故地点路段类型为“普通路段”,而非“路口”。区别在于机动车通过“路口”要减速慢行。

警方材料显示,事故地点向前150米处(李某来车方向),也竖有“注意行人”的交通标志。

事发前,刘某骑电动车载着张某,从裕安东路南侧的开放式修理厂出来。

来安县新安镇红桥村王圩村民组出具的《情况说明》显示,修理厂本是一条道路的进出口,没有路名。修理厂一直是附近村民和车辆进出的重要路口。在内容相同的另一份《情况说明》上,有多名村民签名和摁指印。

对此,民事诉讼一审的庭审笔录显示,李某的代理律师表示,电动车所行驶的路面(无名路)并非正常道路,并不能因⾏⾛的多了就变成合法道路。

不过,拖车行车记录仪显示,拖车与电动车碰撞点旁,就竖有一个“T型道口标牌”。

来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服务中心2024年5月31日出具的《情况说明》表示,前述“T型道口标牌”是提醒驾驶人员前方有路口(修理厂进出口),减速慢行。

张某近亲属认为,事发路段若认定为“T型道口”,虽然路口裕安东路中间划有黄实线,但标志标线应配套使用,而道口无禁止左转弯标志。标志效力高于标线,若无标志,晚上视线差,会诱导违法。因此事发地电动车可以左转。

事发道路并未限制非机动车通行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,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,非机动车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。张某近亲属认为,据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,碰撞点位于裕安东路路边0.8米处。可见,刘某已最大程度完成避险义务,却被无视道口警示标志、从右侧连续超车、超速50%以上,在十几米外就看到电动车、碰撞处还有T型道口警示牌、却未减速的拖车撞上。很明显,拖车责任大于电动车,应负主要责任。

拖车的行车记录仪显示,事发当天18时6分53秒,拖车拐入裕安东路。拖车18时7分2秒从左道变更到右道开始超车,到7分11秒连超两车。仅6秒后,事故发生。

事发当晚李某的询问笔录显示,“对方(电动车)距离我十多米的时候,我看到的”,“看到对方后,我踩了刹车、按了喇叭,向左边打了方向”。“对方车辆行驶距道路右边一米多”。不过,警方现场勘验显示,未发现紧急刹车痕迹。

由此,张某近亲属怀疑李某操作不当就没有踩刹车,或者拖车的刹车系统存在问题。

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2023年7月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,事发时,拖车行驶速度为63km/h~67km/h;拖车安全性能(灯光、制动)处于有效状态。对此,张某近亲属质疑,该鉴定只称拖车制动处于有效状态,却未按照鉴定程序和安全技术标准要求检测灯光、制动性能的各项技术参数,未明确拖车灯光、制动性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。他们认为,若拖车灯光、制动效果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,李某至少应负主责。

图说:警方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,事发后,拖车在道口停了下来。

对此,李某向澎湃新闻表示,拖车没有买任何保险,这和事故的发生无关。事发时拖车刚买一年,制动效果肯定没有问题。对于为何现场没有紧急制动痕迹,李某表示“这个我就不清楚了”。

李某表示,目前涉事拖车已经取出来,自己仍在开着干活。

涉事民警和司法鉴定人被处罚

2024年11月19日,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。

法院采用了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。判决书显示,根据庭审查明的刘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、李某负同等责任、支某负次要责任等事实,法院酌定刘某承担25%的赔偿责任,李某承担40%的赔偿责任,支某承担35%的赔偿责任。

最终,法院判决:李某赔偿张某近亲属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336967.8元,豆某(拖车所有者)赔偿75000元,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(支某所驾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投保公司)赔偿150000元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(支某所驾重型自卸货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)赔偿272971.83元等。

一审庭审笔录显示,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出庭民警表示,事故认定书中有说明原因、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。对案发时拖车是否应当发现电动车?民警拒绝回答。

张某近亲属不认可警方的责任划分,由此也不认可前述一审判决,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2月14日,该案二审开庭,进行了审理,未当庭宣判。

图说:警方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,拖车前车窗右前部碰撞处粘连有头发。

澎湃新闻注意到,因这起交通事故,涉事司法鉴定人、民警均被处罚。

铜陵市司法局2025年3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,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张某2、孔某在办理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委托的鉴定事项“对皖MQ****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安全性能(制动)进行检验鉴定”,未严格按照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》(GB 7258-2017)标准进行检验,分别被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。

4月7日,来安县公安局答复显示,因该交通事故办理问题,3月18日,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已对来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中队长李某2、民警韦某给予党内警告处分。

4月12日,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称,庭审中,原告(张某近亲属)提供证据证明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依据的《司法鉴定意见书》中两位鉴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,“现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、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联合组建执法监督委员会对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的合法性、公正性进行审查,尚未得出结论”。故本案应中止审理,裁定中止诉讼。

4月24日,张某近亲属向澎湃新闻表示,他们将拿着相关处罚结果,向上级相关部门反映此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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